第10条: 财务机制
1. 缔约国应设置一个机制, 向按照本议定书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 包括转让技术在内,使这些国家能够执行议定书第2a至2e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以及依据第5条第1之二款决定的第2f至2h条的任何控制措施。对该机制的捐款应当是在对按照该款行事的缔约国的资金转让之外的其他捐款。这个机制应支付这类缔约国的一切议定的递增费用, 使它们能够执行议定书的控制措施。缔约国会议应就递增费用类别的一份指示性清单作出决定。
2. 按第1款设置的机制应包括一个多边基金。该机制还包括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的办法。
3. 这个多边基金应:
(a) 斟酌情形作为赠款或作为减让性款项,并按照待由缔约国通过的准则,支付议定书的递增费用;
(b) 提供交换所经费从事下列任务:
(i) 通过国别研究及其他技术合作, 协助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确定其合作需要;
(ii) 便利技术合作,以满足所确定的需要;
(iii) 按第9条规定分发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举办讲习班、训练班及其他有关活动,以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
(iv) 便利及监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取得的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
(c) 提供多边基金秘书处事务费用及有关支助费用。
4. 多边基金应在缔约国权力下运作,缔约国应决定基金的全盘政策。
5. 缔约国应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制定并监测具体业务政策、指导方针和行政安排的实施,包括资源的支配,以达成多边基金的目标。执行委员会应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适当机构各按其专门领域提供合作和协助下, 履行缔约国议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载明的任务和职责。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在按照第5条 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享有均衡代表权的基础上推选,由缔约国会议认可。
6. 多边基金的资金应来自非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根据联合国会费分摊款比额表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在某些情况下以实物和/或本国货币作出的捐献。其他缔约国捐款应予以鼓励。双边合作以及缔约国决定同意的某些区域合作若符合缔约国的决定中载明的条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内视为对多边基金的捐款, 但这类合作须至少包括下列要点:
(a) 与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切实相关;
(b) 提供额外资金;
(c) 用以支付议定的递增费用。
7. 缔约国应决定多边基金每一财政时期的方案预算并确定个别缔约国对该预算的捐款百分数。
8. 多边基金项下的资源应在受惠缔约国同意下拨付。
9. 在本条下的缔约国决定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 则这些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但须在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出席并参加表决决的缔约国两者中都获得多数票。
10. 本条所规定的财务机制不妨碍将来就其他环境问题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
第10a条: 技术转让
每一缔约国应配合财务机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步骤,以确保:
(a) 现有最佳的、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有关技术迅速转让给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
(b) 以上(a)项所指的转让在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11条: 缔约国会议
1 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议,则与其衔接举行。
2. 其后的缔约国常会,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国会议衔接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 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 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获三分之一缔约国支持该项请求。
3.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
(b)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第13条第2款所指的财务细则;
(c) 设置第6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定其任务规定;
(d) 审议并通过第8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 开始依据第10条第3款制定的工作计划。
[所述的第10条是1987年通过的原本议定书第10条。]
4. 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
(a) 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 决定第2条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削减;
(c) 按照第2条第10款决定应否对任何附件物质清单作出任何添加、 增入或删除并决定有关
的控制措施;
(d) 必要时为第7条和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 审查按照第10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 审查秘书处依据第12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 按照第6条,评估控制措施;
(h) 视需要审议并通过有关修正本议定书或其附件的提案或有关新附件的提案;
(i) 审议并通过用于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 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 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 均可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国会议。 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2条: 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 为第11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 收取依据第7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 根据按照第7条和第9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国分发;
(d) 通知缔约国依据第10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 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 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规定行事;
(f) 酌情向此种非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 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指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财务规定
1. 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 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 应全部由缔约国的缴款支付。
2.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的财务细则。
第14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