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湖北省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件明确,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并执行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制度。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执行基本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执行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执行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引导房地产项目执行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农村新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8月28日。
原文如下:
关于向社会公布《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年7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8月28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有关意见和建议,也可直接登录湖北人大网“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目提出。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7月27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法规处
邮 编:430071
联系电话(传真):027-87237715
电子邮箱:rdzfc@163.com
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城乡建设绿色低碳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总体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坚持以人为本、低碳发展,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因地制宜、统筹兼顾。
第四条【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绿色建筑工作协调机制,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
绿色建筑发展目标纳入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和节能工作考核体系。
第五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活动,普及绿色建筑相关知识,推动形成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保障措施、总体布局、重点发展区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造方式和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等内容,并确定节能减排的目标和路径。
第九条【绿色建筑等级】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并执行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制度。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执行基本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执行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执行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引导房地产项目执行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农村新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 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环保理念进行规划设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绿色建筑集中示范,推动创建绿色社区、绿色城镇,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十一条【标准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和完善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建设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探索将碳排放相关指标纳入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加快优化建筑用能结构,逐步推动建筑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
第十二条【绿色建造方式】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推行下列绿色建筑技术:
(一)高性能外墙保温、门窗和建筑遮阳技术;
(二)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
(三)雨水和再生水利用技术;
(四)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
(五)一体化装修技术;
(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
(七)建筑信息模型等信息化技术;
(八)智能建造、装配式建造技术;
(九)其他绿色建筑技术。
第十三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和工业厂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一种及以上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应与建筑项目同期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鼓励既有建筑改造时选用可再生能源系统。
第十四条【绿色建材与资源循环利用】 推动绿色建材应用,逐步提高建筑工程绿色建材使用率。推进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装配式建筑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的城镇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装配式建筑要求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绿色建筑发展水平,加快建造方式转变,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建筑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要求,将绿色建筑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并督促建设工程各参建主体予以落实。
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和集中新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报绿色建筑项目预评价,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绿色建筑标识认定。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在绿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制定并严格落实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的施工方案,确保施工质量,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自评报告。鼓励施工单位优先选用获得绿色建材认证标识的建材产品。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编制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实施绿色建筑专项检测工作,出具包含能效评估结果在内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专项内容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竣工验收后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等相关信息在销售现场公布,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六条【绿色建筑信息提供】 新建绿色建筑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提供绿色建筑等级、关键技术指标和相关设施设备、材料的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相关设施设备的品牌、型号及维护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绿色建筑正常运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维护和保养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行要求的服务内容。
第二十八条【运行维护要求】 绿色建筑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给排水、电气、燃气、可再生能源、消防设施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能、节水、碳排放量等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
(六)绿地完整,植被完好;
(七)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绿色建筑运行维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运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对新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组织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推进建筑节能检测与能效测评能力建设,开展绿色建筑后评估试点。
第三十条【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计划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大型建筑率先实施绿色化改造。鼓励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城市更新,有序推动既有居住建筑绿色化改造。鼓励应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推动公共建筑绿色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对既有高能耗公共建筑实施绿色化改造,提升能效水平。
第五章 促进与激励
第三十一条【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绿色建筑发展实际,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资金,重点用于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标准制定;
(二)绿色建筑标识认定、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三)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近零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等示范;
(四)绿色建筑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宣传培训、人才培养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其他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鼓励开展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的试点示范。
第三十三条【激励措施】 对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建设、购买星级绿色建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扶持:
(一)符合条件的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
(二)符合近零能耗建筑标准建设的居住建筑和星级绿色建筑,采用外墙外保温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本省规定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三)符合绿色建筑产业信贷条件的项目及其借款人,享受项目融资、流动资金贷款、绿色建筑保险、绿色建筑按揭贷款等金融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星级绿色建筑标准的商品住宅,在其计算的可贷额度基础上,按绿色建筑星级逐级上浮5%;
(四)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热水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五)星级绿色建筑、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等项目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评优及相关示范工程评选中优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应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或者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审查机构一年以内不得从事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其他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关于绿色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2023年7月25日在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刘丰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根据省人大立法程序的相关要求,现将《草案》起草情况汇报如下:
一、起草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强调要 “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确立“努力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的奋斗目标,提出“绿色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是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绿色建筑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发展注重品质和健康舒适的绿色建筑,打造美好人居环境,能够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十二五”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省持续开展绿色建筑行动,大力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十三五”期间,全省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绿色建筑占比达到70%以上。截至2022年底,共有969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标识,总建筑面积约1.13亿平方米。同时,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还存在政策约束性不强、执行力不足、监管缺少强有力手段等问题。目前,全国共有14个省(区、市)出台了绿色建筑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武汉市先行探索于2022年出台了《绿色建筑管理办法》,为立法工作提供了宝贵经验。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有效推动城乡建设绿色低碳发展,努力实现国家《“十四五”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我省《“十四五”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实施意见》提出的“到2025年城镇新建建筑全面建成绿色建筑”的工作目标,有必要制定出台《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二、立法过程
根据法规项目起草工作流程和相关工作要求,省住建厅、省司法厅全程参与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立法调研、论证评估。4月16日,省住建厅向省政府提交了《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审修期间,在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省司法厅会同省住建厅全面梳理国家和我省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研究借鉴外省绿色建筑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书面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的意见,邀请相关法学专家进行论证评估,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7月1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草案》。7月22日,省政府组织省司法厅等有关省直部门再次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完善后正式提出议案。
三、《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共7章40条,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组织领导等内容,其余6章明确了基本规定、规划与建设、运行与改造、促进与激励、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绿色建筑规划要求。《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装配式建筑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二)绿色建筑底线控制与星级要求。《草案》明确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按国家规定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其中,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执行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执行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引导房地产项目执行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农村新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三)绿色建筑建设、运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要求。《草案》重点强调了建设单位的责任,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应当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要求;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专项内容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四)绿色建筑发展扶持激励政策。《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绿色建筑;应当结合本地绿色建筑发展实际,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资金,重点用于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对于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建设、购买星级绿色建筑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税前加计扣除、容积率核算、金融、节能、工程项目评优等优惠政策支持。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